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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9章 两种意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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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查阅、研究了法医鉴定。白纸黑字,客观公正:

死者龚寒冬系他人利器刺破肝脏造成大量内出血死亡,此锐器即为黄新民所持自制尖刀刺龚寒冬右胸所致,伤口宽度和衣服上相应位置的刺孔宽度,与黄新民手持尖刀的宽度一致,作同一认定。

死者黄新民系他人较大面积钝器重击左腋下第六至第九肋骨,导致左肺上叶完全萎缩,肺出血和气胸死亡。

此案究竟如何处理、定性,专案组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。

一种认为:黄新民的行为构成杀人罪。黄新民携带自制尖刀而来,逼高挑花恢复恋爱关系,系有准备,有预谋。龚寒冬只是抱位他,他却持刀直刺龚寒冬的右胸,致使肋骨骨折,刀尖深达肝脏,下手之重,足应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,有杀人的主观故意,构成故意杀人罪。高铁辉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黄新民未经高桃花的允许,非法侵入他人住宅,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。高桃花虽与黄新民有恋爱关系,但也有终止这种关系的权力。在她遇到侵害又无力抵抗或驱逐对方的前提下,有权寻求他人的帮助,或驱逐对方,或将对方扭送政府机关。愿意帮助、保护她的人,为抵御对方携带的凶器,持木棍、木锤等自卫,应是合法的。当对方杀伤人后,将其捉拿,也是他们的权力和义务。对方拒不放下凶器,为及时制止犯罪,用木锤、木棍、扁担打击对方,是必要的措施,并无杀人的故意,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另外,高铁辉等人的行为并没有坏的社会影响,没有民愤,他们是为了制止黄新民侵害高桃花的权益,欲捉拿其送乡政府,是合理合法的行为。黄新民行凶杀人后,拒不放下凶器,高铁辉等人为制服他,即使有些过火行为,因无主观恶意,也不应视为犯罪追究其责任。目前社会治安状况欠佳,要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,就应该给予宽松的法律环境,从而充分体现法律“打击敌人,保护人民”的作用。相反,则会打击人民群众自发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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